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保障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驻设区的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设区的市征收,驻县(区、市)的中央、省属单位由县征收。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作,负责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纳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地税部门负责对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外省市驻鲁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的收缴划转、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各类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应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用人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单位年度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具体可参照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六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含市级及县、市、区)收缴的保障金,其收缴总额的5%是省级收入。设区的市保障金从县(市、区)集中的比例由各市确定,报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时间。2002年及以前年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位负责清缴。
第八条 保障金按以下程序征收: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有关资料。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有残疾人职工的单位,持在岗残疾人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审核的,按单位无残疾职工认定。每年5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照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市残联将全市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应缴费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以磁质资料的形式传递给市地方税务局。在征收期内,各用人单位应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地税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
第十条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于征期结束后,通知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当年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可适当降低征收标准,具体由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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